
- 索 引 號:007330010/2019-09609 分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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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東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文日期:2019-05-08 14:45 - 名稱:
東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東莞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 文號:東府〔201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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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府〔2019〕38號
東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東莞市節約
用水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東莞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東莞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8日
東莞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促進節水型社會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實行節約用水,鼓勵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四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定額用水、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市節約用水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節約用水有關工作。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轄區內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群眾節約用水意識。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劃,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節約用水管理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在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取用水管理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遵循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
第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本市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鼓勵、培育和發展節水型產業,限制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確定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本市年度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服從。
第十一條 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依照本市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每年一月至十二月),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除《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取水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取水計劃取水。除水力發電外,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以下規定累進征收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不足20%的部分,加收1倍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20%以上不足40%的部分,加收2倍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百分之40%以上的部分,加收3倍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以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五條 對居民生活用水戶實行定額用水管理,實施階梯水價制度,具體辦法按市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對單位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并實施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制度。除按計量的水量繳納非居民用水對應類別基本水費外,對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的部分需繳納超定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費用。超定額(超計劃)20%(含)以內的水量加價100%;超定額(超計劃)20%以上40%(含)以下的水量加價150%;超定額(超計劃)40%以上的水量加價250%。
對符合產業導向扶持政策的重點企業實行差別化加價制度,凡經產業部門認定并公布的市“倍增計劃”試點和協同倍增企業等重點企業,各檔加價標準分別為50%、100%、150%。
對高耗能、高污染、產能嚴重過剩等行業實行更嚴格累進加價制度,凡經有關部門認定并公布的限制類、淘汰類企業,各檔加價標準分別為150%、200%、300%。
超定額(超計劃)累計加價為各類別自來水基本水價,不包含污水處理費、垃圾處理費、二次加壓費用和各種附加。
第十七條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網等供水單位供應的水,且月均用水量5千立方米及以上的非農業用水單位應當確定為重點用水單位,并列入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重點用水單位應該加強計劃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和工作機制,制定節水目標,落實節水措施,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情況。
第十八條 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單位水計量器具配備和管理通則》(GB24789-2009)要求,加強用水計量器具配備和管理,確保次級用水單元和主要用水設備(用水系統)應符合國家標準。
重點用水單位應定期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更新用水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水平衡測試結果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月均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4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5千立方米以上、10萬立方米以下的重點用水單位應當每6年至少開展一次水平衡測試;鼓勵月均用水量不足5千立方米的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
申請認定節水型單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計劃的用水單位,應當先開展水平衡測試。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十九條 各園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補償成本、合理盈利、激勵提升供水質量、促進節約用水的水價形成機制,運用價格杠桿促進節水減排和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需要用水的,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市住房城鄉建設、水務、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節水器具或者節水設施應用和驗收等環節落實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二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大力推廣使用工業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器具。
企業單位不得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工業企業應當采用先進或者適用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配備和使用經檢定合格的用水計量器具,制定并實施節水計劃;加強節水管理和用水計量管理,對生產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建立水耗統計和用水狀況分析制度。
第二十三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對生產、銷售方面實施節水強制性標準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對列入貿易結算的取水、供水、排水計量器具,以及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水效標識的產品目錄》的產品依法進行專項檢查和驗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園林綠化、生態景觀以及城市道路清掃等市政用水應當按規定安裝計量水表并采用噴灌、滴灌等先進節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勵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區域,限制或者禁止將自來水作為園林綠化、景觀用水和城市道路清掃使用。
第二十五條 消防部門應當加強消防用水的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消防栓用水。因特殊情況確需要使用消防栓供水的,應當先征得供水企業和消防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加強農業用水管理,科學編制農業發展規劃,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和布局,推廣建設農業節約用水工程項目,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用節水的先進種植、畜禽養殖和灌溉技術,發展節約用水型農業。
第二十七條 餐飲、娛樂、賓館、洗浴業、游泳場館和洗車行業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水產品。
第二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按照國家規定,依法排放污染物,鼓勵、督促企業采用循環用水系統和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再生利用,以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定期檢查和維修,減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供水應當實行裝表到戶、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有兩種或以上用水性質的,應根據不同用水性質分別安裝用水計量器具。用于貿易結算的水表、流量計,供水企業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水表、流量計,不得安裝使用。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用水分類分表計量收費,未分表計量的可從高適用水價。因建筑結構、供水設施和用水條件限制不宜分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用水比例后分別計價收費。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器具,保證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用于貿易結算的水表、流量計,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計量檢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用水單位在生產用水過程中,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不斷改進工藝設備,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消耗量。生活用戶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標準采用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細則》《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廣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
居民生活用水戶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戶。
單位用水戶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使用公共供水管網供水發生用水行為的非居民用水戶。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 至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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